(2014)湖德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湖州友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友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湖州友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谈家扇村,企业机构代码56938079-X。法定代表人闵见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菊良、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11号,企业机构代码14708168-5。法定代表人汪友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友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良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友良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友良公司法定代表人闵见春及委托代理人王菊良、卢少艳、被告乾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良公司诉称:被告乾溪公司为承建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和11月3日向原告购买了总计227038.27元的建筑金属材料,但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总计254282.86元。原告多次催讨,然无果。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038.27及利息52989.8元,总计280028.07元(利息暂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利息6.15%计算,要求计算到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发货单2.对账单、3.工程结算单、4.合作协议书、5.整改通知单、6.安全隐患告知书。被告乾溪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未授权徐信刚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对账,该行为仅代表徐信刚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本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交当事人相互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1年11月1日和11月3日收货单的经办人栏中“徐信刚”有事后添加的情况,书写方式不一样。被告未授权给徐信刚向原告购买钢材;证据2对帐单,只能证明徐信刚与原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并不能说明徐信刚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对帐单和发货单的日期,已发生两年以上,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道有所谓原告诉称的事实,这几年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证据3工程结算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协议书系复印件,时间有更改现象,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反映的仅是双方之间的公民合伙关系,并不能代表甲方沈建康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协议对被告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亦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协议也不能体现双方能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证据5整改通知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钢材买卖关系;对证据6安全隐患告知书,原告举证已过举证期,真实性需核实。该告知书的抬头是发往华杨公司,徐信刚在被告知方签字,是代表华杨公司还是被告公司,无法体现。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友良公司持有购货单位为“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信刚、华杨科技2#车间工地)”、收货单位经办人为“徐信刚”字样的三份发货单及落款为“购货方:德清县乾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杨科技)徐信刚”的对账单一份。原告以被告结欠其货款及利息254282.86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信刚的身份问题,即徐信刚在发货单和对账单中的签字是否代表被告行为?从本案来看,原告主张徐信刚向其购买钢材系被告公司行为的主要依据是徐信刚与沈建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证据的形式是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供本院审核,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是徐信刚与沈建康个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庭审中,被告承认沈建康是被告华杨公司2#车间的工地负责人,虽能印证原告其他证据(证据3、5)中所表明的沈建康身份的事实,但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表明沈建康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徐信刚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从目前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徐信刚与被告的合作的具体情况。在被告否认徐信刚是公司人员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就关于徐信刚与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予以举证,但原告对此并未能进一步举证。因此,原告目前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称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购买钢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友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湖州友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