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德永与贺元南、韦朝文、王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永,贺元南,韦朝文,王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德永,男。委托代理人王光照,男,系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贺元南,男。被告韦朝文,男。被告王由花,女。原告王德永诉被告贺元南、韦朝文、王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朝文、王由花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元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贺元南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先约定月利息为4%,后经协商约定为3%,被告韦朝文、王由花用其房产作抵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贺元南于2013年2月7日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现请求被告贺元南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从2013年2月7日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利息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贺元南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贺元南借款及被告韦朝文、王由花担保的事实。二、龙山镇坡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贺元南外出打工现未在家的事实。被告贺元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韦朝文、王由花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也愿承担担保责任,但要先用被告的房产偿还借款。审理查明,于2014年4月7日,被告贺元南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即从2012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告韦朝文、王由花也用其房产作抵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天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贺元南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担保人被告韦朝文、王由花及在场人曾祥明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先约定月利息按4%利率计算,后经双方协商约定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贺元南于2013年2月7日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现被告贺元南已外出打工未在家。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按2%利率计算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贺元南书写的借条、龙山镇坡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贺元南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借款的事实,一则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二则被告韦朝文、王由花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贺元南借款后,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按2%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韦朝文、王由花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二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在借条上明确了被告韦朝文、王由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韦朝文、王由花也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韦朝文、王由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元南支付原告王德永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利息10000元(200000×2%×10元-30000元)。二、由被告贺元南偿还原告王德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每月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韦朝文、王由花对以上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贺元南、韦朝文、王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 飞人民陪审员 杨 秋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