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崔郑禄、余贵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崔郑禄,余贵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42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立雄。委托代理人张思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郑禄。被告余贵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崔郑禄、余贵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思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郑禄、余贵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郑禄签订编号为085P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崔郑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6.2502‰,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崔郑禄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崔郑禄偿还借款本息和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崔郑禄签订一份编号为085PXXXXXXXXXXXX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郑禄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3,183,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余贵昌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崔郑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崔郑禄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崔郑禄自2014年1月20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崔郑禄与被告余贵昌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崔郑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崔郑禄支付原告利息73,109.56元、复利1,000.87元(暂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偿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3,074,110.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崔郑禄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余贵昌对上述诉请1、2、3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诉请1、2、3、4项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崔郑禄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崔郑禄、余贵昌同意将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房地产抵押权人;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余贵昌承诺为被告崔郑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崔郑禄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5、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崔郑禄欠款的事实;6、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崔郑禄、余贵昌系夫妻关系。被告崔郑禄、余贵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崔郑禄、余贵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崔郑禄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崔郑禄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崔郑禄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崔郑禄仍有义务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崔郑禄赔偿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崔郑禄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崔郑禄应赔偿律师费。被告余贵昌在《借款合同》签订期间与崔郑禄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余贵昌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余贵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崔郑禄、余贵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崔郑禄、余贵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郑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崔郑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3,109.56元、复利人民币1,000.87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74,110.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崔郑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余贵昌对被告崔郑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若被告崔郑禄、余贵昌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崔郑禄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郑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郑禄、余贵昌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7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36.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736.45元,由被告崔郑禄、余贵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