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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雨坤。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于2009年私自带着儿子离家出走,经我多方寻找无果,分居已长达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月30日生育一子王雨坤。同年4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起,原被告在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做生意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下半年,被告王某带着儿子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户口本、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向被告的亲属刘霞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冉某某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其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之子王雨坤由被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敏审 判 员  罗天炳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