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桂军与赵春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军,赵春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刘桂军,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赵春国,男,1963年2月3日出生。原告刘桂军与被告赵春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军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我组织工人为赵春国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燕家台村(以下简称燕家台村)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沿河城村(以下简称沿河城村)的工程干活,约定工人工资于工程完工后一并付清。工程完工后,赵春国为我出具了欠条两张,确认其尚欠我劳务费54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赵春国至今一直未给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春国给付我劳务费5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诉前调解时称刘桂军确实组织工人为其承包的位于燕家台村和沿河城村的工程干活,欠条亦是其本人出具的,其在2014年1月25日已给付工资8120元,应欠付的劳务费应重新核算;上述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工程款尚未结算,现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刘桂军组织工人为赵春国承包的位于燕家台村和沿河城村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不分大小工每天150元。2013年3月29日,赵春国为刘桂军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刘桂军工人工资1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贵军工人工资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欠款人:赵春国2013.3.29”。2013年5月15日,刘桂军为赵春国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刘桂军收到工程款77000元,赵春国为刘桂军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刘桂军工程款44500元,欠条载明:”欠刘桂军工程款44500元整(肆万肆仟伍百元)在2013年8月31日结清。赵春国2013年5月15日”。诉前调解过程中,赵春国认可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系确认其尚未支付刘桂军完成位于燕家台村工程的工人工资,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系确认其尚未支付刘桂军完成位于沿河城村工程施工的工人工资,但其主张已支付工人工资8120元,并提供了杨x出具的2014年1月25日收条一张。刘桂军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应付杨x及杨x之妻李x在沿河城干活的工人工资,但对应付杨x、李x的工资总数不予认可,其主张杨x的工资应按每天130元计算,而赵春国给付杨x的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高出130元的部分由赵春国自愿多付,与刘桂军无关,为此其提供了明细表一张予以证明。赵春国对刘桂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刘桂军主张赵春国曾承诺于2013年底支付刘桂军完成位于燕家台村工程的工人工资100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刘桂军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要求诉前调解时向赵春国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明细表、诉前调解笔录以及刘桂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赵春国为刘桂军出具两份欠条,确认其未给付刘桂军工人工资共计54500元,但其于2014年1月25日已支付杨x工资8120元,并提供了杨x出具的2014年1月25日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刘桂军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应付杨x及其爱人李x在沿河城村干活的工人工资,但对应付杨x、李x的工资总数不予认可,其主张杨x的工资应按每天130元计算,而赵春国给付杨x的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高出130元的部分由赵春国自愿多付,与刘桂军无关,为此其提供了明细表一张予以证明。赵春国对刘桂军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认可曾约定不计大小工,每人每天150元,故刘桂军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赵春国欠付刘桂军的工资数额应扣减已给付杨x、李x的工资8120元,故对于刘桂军要求赵春国支付其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春国已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桂军要求赵春国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和起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军工人工资一万元,并以一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桂军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桂军工人工资三万六千三百八十元,并以三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桂军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刘桂军负担一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春国负担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张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钢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