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伊春A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伊春A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略)。被告伊春A有限公司,地址(略)。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女,伊春A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伊春A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伊春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福田雷沃装载机予以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依其申请对被告福田雷沃装载机采取了查封措施。原告又于当日提起了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份其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给生产用物资,从2007年12月20日起陆续把货发给被告A公司,至2009年总计发了70多万的货物,被告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到2013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17,049.73元。多次索要不给,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六份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2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经灭失,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六份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开庭时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股权转让时债务明细清单。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同时本院还对A公司的雇员战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称A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一直是由其经手,2012年A公司股权变更时,所交接的债务就包含此笔欠款,共欠21万多元,2013年原告曾索要过此欠款,A公司这笔钱没有偿还。本院经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从2007年起至2009年止由原告王某某给被告A公司供给生产用材料,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无误付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的货款127508.53元未支付,同时原告还替被告支付应付B公司货款50240.00元,2012年被告A公司股权变更时,在交接债务清单中有该二笔应支付款项。另A公司还应付C限公司39301.2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尚有部分货款177748.53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被告A公司应付C有限公司39301.20元,原告应以C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A公司辩称只欠12万余元的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也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在期限内未提供,所以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责任;就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原告可以在货物交付给被告后随时主张要求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春A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774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3855元,诉讼保全费16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