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呈蓉、刘建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呈蓉,刘建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地。委托代理人郁忠。委托代理人张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呈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国荣。上诉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呈蓉、刘建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1)顺庆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宇公司又以其与被上诉人任呈蓉、刘建平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的诉争已消除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呈蓉、刘建平之间的纠纷已自行和解,上诉人金宇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关于“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苏川审 判 员 蒙秀梅代理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