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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海艳与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艳,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李海艳,女。委托代理人尹传奇,男。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组。法定代表人胡宝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海艳与被告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艳委托代理人尹传奇、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东洋公司员工。由于被告东洋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3-4月份工资3902.23元,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东洋公司职工。被告东洋公司出具的“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欠员工工资明细”中记载,其拖欠原告2014年3-4月份工资3902.23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员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艳工资款3902.23元。如被告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东港市东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