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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法民一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法民一金初字第6号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路传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军,男,196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涛,男,1984年出生。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李永涛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军、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下设的大侯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9‰,并以其名下位于虞城县大侯乡东街村东西街北侧的两间门面房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大侯乡字第12000305**),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被告多次支付利息,并在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购电动车为由,对剩余8万元贷款本金申请办理展期一年,月利息10.8‰。办理展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下余本息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105.6元(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第一组,被告李永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二组,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2012年3月31日10万元借据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2012年3月31日10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3、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他项权利证一份;5、被告延期申请书一份;6、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被告下欠8万元借款展期一年的借款合同一份;7、抵押合同一份。上述7份证据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利息月息9‰,被告用其位于虞城县大侯乡东街村东西街北侧的两间门面房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大侯乡字第12000305**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虞房他字大侯乡1205541号),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并在2013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因该笔借款将要到期,被告以购电动车资金紧张为由,经过被告的申请对下欠8万元的借款进行展期,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8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月息10.8‰,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了续抵押登记。办理延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下余本金8万元及利息6105.6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永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永涛在原告下设的大侯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9‰,被告李永涛用其所有的位于虞城县大侯乡东街村东西街北侧的两间门面房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大侯乡字第12000305**),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并在2013年1月31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购电动车为由,对剩余的8万元贷款本金办理了展期,期限一年,月利息10.8‰,办理展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本金8万元及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6105.6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涛2012年3月31日、2013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李永涛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及利息6105.6元(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二、被告李永涛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永涛提供的抵押物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李永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陈金华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