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黄湘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湘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湘伟,曾用名黄轶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潮州市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2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湘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4时左右,被告人黄湘伟酒后无证驾驶粤AS4J**号牌小型轿车沿汕头市金鸿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经龙湖区新溪镇七合村路段时,碰撞同向由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湘伟驾驶肇事车辆准备送谢某某到医院就医,途中再次碰刮到路边的灯柱,被告人黄湘伟继续驾驶肇事车辆载谢某某沿金鸿公路往澄海方向行驶,行至澄海区凤翔街道洲畔村委会治安岗前时,因汽车右前轮爆胎致无法继续行驶,黄湘伟向群众借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湘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结果显示:黄湘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黄湘伟驾驶的粤AS4J**号牌小型轿车与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匹配。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湘伟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谢某某书面申请对被告人黄湘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湘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谢某青、谢某周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湘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视为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湘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