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何伟与黄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黄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何伟,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被告黄霞丽,女,1981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西林县。原告何伟诉被告黄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何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于2014年1月12日及2014年1月27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黄霞丽偿还欠款17万元整;2、被告黄霞丽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和同年1月27日起到起诉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共计6万元以及到还清欠款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霞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个人陈述作为其书面答辩称,一、认可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7万元;二、不认可利息部分,因为数额巨大,无能力支付。被告黄霞丽既不��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何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何伟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万元,定于2014年1月12日还清;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定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方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交由贷款方作赔偿费。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交由贷款方作赔偿费”的约定,是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约定显然过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所以,上述借款利息的计算如下:1、50000元×135天×4×【(6%÷12)÷30】=4500元;2、120000元×150天×4×【(6%÷12)÷30】=12000元,两项共计16500元。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分别自2014年1月12日及2014年1月27日起到起诉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共计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因利息数额巨大,其无能力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霞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17万元给原告何伟;二、被告黄霞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借款利息16500元给原告何伟;三、被告黄霞丽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17万元)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被告黄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耀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 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