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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南县丹竹镇长安加油站与被告杨敏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丹竹镇长安加油站,杨敏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平南县丹竹镇长安加油站。委托代理人余丽虹。(特别授权)被告杨敏贤。(缺席)原告平南县丹竹镇长安加油站与被告杨敏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培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杨敏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南县丹竹镇长安加油站诉称,被告杨敏贤经营桂R×××××号牌的汽车运输生意中,因其资金周转不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共在其经营的平南县丹竹镇长安加油站赊购柴油合计欠款5627元,被告每次赊购柴油时,均承诺在30天内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27元及被告所欠的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数再乘以4倍的方式计算其利息,被告共应偿还本息合计7101.28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丹竹镇长安加油站执纠事务合伙人身份。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长安加油站为合法经营企业和经营项目。3、欠条,证明被告赊油的数量、单价、数额及赊油的时间。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被告杨敏贤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敏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敏贤经营桂R×××××号牌的汽车运输生意中,因其资金周转不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共在原告平南县丹竹镇长安加油站赊用柴油合计欠款5627元,被告每次赊购柴油时,均书面承诺在30天内付清欠款,并亲笔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随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627元及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数再乘以4倍的方式计算其逾期利息,被告共应偿还本息合计7101.2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计息日期自向本院起诉受理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货款5627元是否事实;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息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数再乘以4倍的方式计算其逾期利息,计息日期自向本院起诉受理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5627元是否事实问题。被告杨敏贤在经营桂R×××××号牌的汽车运输生意中,因其资金周转不足,便与原告口头达成赊购柴油协议,从被告向原告赊购柴油之时起,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每次赊购柴油时,均书面承诺在30天内付清欠款,并亲笔立下欠条,根据被告立下的欠条内容,被告尚欠原告的逾期货款56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逾期��款本金5627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息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数再乘以4倍的方式计算其逾期利息,计息日期自向本院起诉受理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问题。原、被告达成赊购柴油协议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逾期拖欠货款5627元款,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数再乘以4倍的方式计算其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数计息较合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计息日期自向本院起诉受理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贤支付尚欠货款5627元给原告平南县丹竹镇长安加油站。二、被告杨敏贤支付利息给原告平南县丹竹镇长安加油站。计息本金按尚欠货款5627元,计息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日期自向本院起诉受理之日起至还请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敏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