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朱聪华、姚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朱聪华,姚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陈建平。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聪华。被告姚亚芹。原告陈建平诉被告朱聪华、姚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聪华及姚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被告朱聪华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共交付其借款人民币95万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9月25日,被告朱聪华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上述款项,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被告朱聪华下落不明,所借款项分文未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亚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偿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朱聪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9月13日、9月29日通过其6228450032006473579农行账户向被告朱聪华6228450030022284312账户转账汇款17万元、50万元及14万元,加上2013年9月现金交付被告朱聪华14万元,合计交付借款95万元。被告朱聪华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9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聪华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资料、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建平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聪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返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95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亚芹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聪华、姚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平借款人民币950,000元;二、被告朱聪华、姚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平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99元,由被告朱聪华、姚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吉英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