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E207**号轿车,沿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停在“清闲雅居”小区门口东侧的豫PF26**号轿车发生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张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288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车辆损失共计2200元。此情节有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