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丙某诉李建某、陈照某交通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某,李建强,陈照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90号原告:李丙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罗夏芬、李文辉,分别系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建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陈照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负责人:杨宝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1797.7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所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不应由我司赔偿,应由其他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来处理。二、针对原告诉请:1、医疗费由法庭核实支付情况。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80元/天标准缺乏相关证据。4、营养费和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5、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放弃了负主要责任的摩托车车主,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我方只能承担原告方诉请的30%。7、后续医疗费无异议。8、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陈照钦答辩称:一、被告李建强是陈照钦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二、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主次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处理,同时我方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8500元先行赔偿款。对于我方的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扣除该金额。三、关于原告的诉请:1、护理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无护理人员的主体信息。2、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3、鉴定费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并未将鉴定费用列为责任免除范围,该费用是原告客观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建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照钦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3时50分许,李志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载乘客李丙某)途经惠阳区淡水惠南大道美丽村路段时与李建强驾驶的湘10-L11**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机动车乘车人李丙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及湘10-L11**大中型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34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入院,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5日。原告两次住院共59日。医嘱提到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左右等等。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401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另外被告陈照钦支付了8500元现金给原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3)C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志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建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丙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丙某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完全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是否起诉李志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志辉的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李建强是被告陈照钦雇请的司机,出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被告陈照钦系湘10-L11**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湘10-L11**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从2013年5月1日起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3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3)C0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志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建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丙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李建强是被告陈照钦雇请的司机,出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陈照钦作为接受劳务方对被告李建强造成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建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强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放弃对李志辉的起诉,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志辉所承担的责任部分。由于涉案车辆湘10-L11**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14560.36元(详见附表)。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即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64488.36元,不足部分40072元(114560.36元-64488.36元-10000元)由被告陈照钦承担30%即12021.6元。鉴于被告陈照钦已支付原告8500元现金,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陈照钦尚应支付原告352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64488.36元给原告李丙某;被告陈照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521.6元给原告李丙某。二、驳回原告李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36元减半收取为1368元,由被告陈照钦负担【原告李丙某已预交诉讼费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彩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01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122元(40122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2、后续医疗费6000元6000元3、营养费1000元(酌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2950元5、整容费无6、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一个九级伤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171.36元7、死亡赔偿金无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9、被抚养人生活费无10、丧葬费无11、交通费1000元1000元12、住宿费无13、护理费4720元【59天×80元/天】4720元14、误工费4897元(1130元/月×130天÷30天】4897元15、康复费无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17、鉴定费1700元1700元18、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无20、其他损失无合计114560.36元64488.36元(40122元-10000元+1000元+2950元+6000元)×30%-8500元(已付)=3521.6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