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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被告人吕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吕某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风汽车公司车身厂往上海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南路交警岗亭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遂对其进行抽血取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等书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0580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