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马某甲,现已5周岁。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现在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为原告没有住所、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有固定收入及住所,由其抚养对婚生女儿的成长有益。婚后原、被告分得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应该依法分割,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生活困难,被告应该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甲是先天性脑瘫,此种病的特殊性、医疗方式的特殊性、母女情感的特殊性、生存本能的信赖性,决定了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征地补偿款70000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和孩子的康复医疗,原告请求分割于法无据。共同生活期间有30000元外债,应该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外债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向证人借过款,证人与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借款时原告与孩子在赤峰康复训练,被告不能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孩子的康复训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马某甲,现已5周岁,是先天性脑瘫患儿。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庭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诉讼费用合理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祖父、祖母、曾袓父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称被告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婚后生育了脑瘫患儿马某甲,并对其进行了长期的康复治疗和训练,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稳定,继续对婚生女马某甲进行康复治疗,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