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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捕前系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步行到博山区城东街道窝疃村,翻墙进入孙某家中,撬门破锁进入卧室,盗窃现金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前科查询记录、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指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梁某的询问笔录在卷宗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 晓 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宁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