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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双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林,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双林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黎某某、王双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王双林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当庭申请撤回要求黎某某、王双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准许刘某某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9时许,在富锦市兴隆岗镇东风岗机械林场黎某某地点室内,被告人王双林与一同干活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先用拳脚、手电筒、木方子对被告人王双林进行殴打,被一同干活的人劝开。后被害人刘某某坐在炕上抽烟,被告人王双林到厨房取来菜刀将刘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左腕部切割伤、左腕豆骨、三角骨开放性骨折、尺动脉、尺神经正中神经离断、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屈指深浅肌腱离断,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双林于2013年11月7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捕经过,双鸭山市林业地区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李某、张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富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56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林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双林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双林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双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谷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