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友友与胡宇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友,胡宇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友友。委托代理人:张会敏,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系李友友之母,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荣全,一般代理。被告:胡宇霖,现关押于贵阳市白云监狱。原告李友友与被告胡宇霖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敏、刘荣全,被告胡宇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友诉称,2012年7月30日23时许,我在贵阳市小河金竹社区烂泥沟一烤鱼店门口与被告胡宇霖因口角互相发生殴打,后我再次返回烤鱼店吃东西时被胡宇霖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488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宇霖辩称,我对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我也已经认罪服刑了,也同意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但是请求法院考虑到我现在家庭的困难情况适当认定我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23时许,原告李友友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金竹烂泥沟一烤鱼店门口与被告胡宇霖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之后在次日凌晨两点,被告胡宇霖纠集其朋友将原告李友友砍伤,原告李友友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480元。原告李友友的受伤情况于2012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重伤。后原告李友友于2014年2月12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因外伤致其左前臂损伤属八级伤残,因外伤致其右前臂损伤属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其头部伤属九级伤残。现被告胡宇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有期徒刑,关押在白云监狱。原、被告之间因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如前。另查,原告李友友居住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烂泥村四组85号,自2011年10月2日开始到贵阳小河区鑫筑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工资为每月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贵航贵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被告胡宇霖故意伤害造成原告李友友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在于此次伤害所产生的赔偿数额问题。关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7,480元。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对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共计18.5月。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贵阳小河区鑫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李友友的月工资为2500元。综上所述,误工费为2500元/月×18.5月=46,250元。三、关于护理费,住院后由原告李友友的朋友李豪进行护理,其护理期应为住院日期即14天,按照贵州省2014年一般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月工作日21.75天并扣除节假日4天后应为10天,即28,758元/年÷12月÷21.75天×10天=1,102元。四、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14天=420元。五、关于交通费,原告李友友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实际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以及就医地点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友友属城镇居民,其伤情构因外伤致其左前臂损伤属八级伤残,因外伤致其右前臂损伤属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其头部伤属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按2014年贵州省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金为18700.5元×20年×(30%+2%+2%)=127,163.4元。七、关于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友友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身体受到残疾,其本人及家属精神上受到创伤确属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9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宇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友友人民币212,915.4元;二、驳回原告李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3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原告李友友承担226元,被告胡宇霖承担2,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 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