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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一与被告李兴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一,李兴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杨天一,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磊(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参加庭审、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兴德,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熊谷阳光花园3、4、5门市。负责人:石襄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天一与被告李兴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0时35分,被告李兴德驾驶辽MF75**号小型轿车沿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冈实验中学门前向东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杨天一驾驶的悬挂辽M006**号助力车号牌的汽油助力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天一受伤,造成第4、5胸椎压缩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兴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19.58元[含医疗费31586.4元,伙食补助费1545元,护理费14746.36元(90.46元×167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4341.82元(23223×9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施救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并要求被告修理助力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F75**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兴德经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治、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级别)。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付情况)。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杨天一年龄为72岁,本被告同意按照8年给付,伤残系数按22%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依法赔付。4、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没有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均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5日10时35分,被告李兴德驾驶辽MF75**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冈实验中学门前向东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杨天一驾驶的悬挂辽M006**号助力车号牌汽油助力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天一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天一无责任。原告随即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入院治疗103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1617.21元。2014年3月3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天一右1、3、4、5,左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T5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80元。原告支付燃油助力车施救费500元。另查,辽MF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杨天一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辽MF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兴德负担。原告杨天一主张的医疗费31617.21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0.46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90.46元/天×103天=9317.38元。原告为城镇户口,评定伤残时年满71周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6%,伤残赔偿金应当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赔付9年,即23223元/年×9年×26%=54341.82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系其为治疗伤情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助力车修车费,被告天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庭审中同意赔付1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1617.2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3天=1545元;③护理费:90.46元/天×103天=9317.38元;④伤残赔偿金:23223元/年×9年×26%=54341.82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⑥施救费:500元;⑦交通费:1500元;⑧鉴定费1280元;⑨修车费:1000元;⑩保全费:1020元。合计:110121.41元。被告李兴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释(2003)第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一84159.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17.38元+伤残赔偿金5434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助力车修车费1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天一24942.2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216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280元)。三、被告李兴德赔偿原告杨天一保全费10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刘 微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