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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7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织金县自强乡自强村新街上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田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对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已进行充分考量,本案中,上诉人无从轻情节,故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周华国审判员 刘崇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开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