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徐州东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鸿嘉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东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鸿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东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刘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心丹,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鸿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号财富大厦****室。负责人:张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州东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关公司)因与徐州市鸿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关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鸿嘉公司举证证明从2006年起至2010年3月累计为东关公司加工884650.9元的加工件,而东关公司提供的31张收据金额为901764元,证明东关公司已经付清鸿嘉公司的加工费。东关公司向法院提交2041246号收据所记载的30万元承兑汇票,因鸿嘉公司不予认可,东关公司撤回该证据,但一、二审却依据该收据载明的金额,认定东关公司认可欠鸿嘉公司加工费1201764元,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长达19个月,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东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鸿嘉公司、东关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3月15日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鸿嘉公司为东关公司加工机械配件,加工费为滚动结算。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1月8日,鸿嘉公司向东关公司交付了加工件价值合计710705.9元。2007年11月19日至2010年3月15日交付了加工件价值合计182945元。东关公司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以现金、支票、汇票和车辆抵款的形式向鸿嘉公司给付加工费761764元。另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协议,东关公司以坐落于徐州市下淀煤机宿舍东村的房产一套抵给鸿嘉公司,折抵加工费14万元,协议约定房屋过户费由东关公司负担,鸿嘉公司协助办理。以上合计加工费901764元。房屋已交付,但没有办理该房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2010年12月21日,鸿嘉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关公司给付加工费477629.87元及逾期利息22000元。一审中,鸿嘉公司称其诉讼标的477629.87元加工费中包括了东关公司以房抵款的14万元,因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不同意以房抵债。一审法院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东关公司给付鸿嘉公司加工费477629.87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东关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019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东关公司在原审一审期间提交了2007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12日收据8份,以证明双方交易量为180500元,该加工费已全部给付。原审二审期间,东关公司又提交了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8日收据十六份,合计金额为721264元,其中包括票号为2041245以房抵款14万元的收据、票号为2041246承兑汇票30万元的收据,以证明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8日交易量计710705元,加工费亦已全部给付。其中票号为2041246收据记载:开票日期2008年11月21日、交款单位徐州东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30万元、事由货款,并加盖了鸿嘉公司行政公章。东关公司称为鸿嘉公司的业务员崔立杰出具,但崔立杰否认见过该收据;鸿嘉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述汇票。后东关公司撤回该收据。东关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供2006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鸿嘉公司出具的8份收据,金额为30万元,与其前两次提供的收据金额合计901764元。上述金额中不包括东关公司向鸿嘉公司支付的收据号为2041246的30万元承兑汇票,东关公司表示待查明汇票来源后再行处理、不放弃该收据所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鸿嘉公司、东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鸿嘉公司履行交付承揽物的义务后,东关公司应即时给付鸿嘉公司加工费。根据东关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提供的付款证据累计总额计算,证明东关公司财务记账共向鸿嘉公司给付加工费金额为1201764元,在鸿嘉公司对编号为2041246号的收据上的30万元提出异议后,东关公司撤回了该收据并表示不放弃对该收据所享有的权利。在东关公司不能证明2041246号收据上载明的承兑汇票的来源及是否已经实际给付鸿嘉公司的情况下,说明东关公司仍有30万元的给付义务。东关公司应向鸿嘉公司给付加工费3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东关公司应在收到承揽物时给付,否则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东关公司一次性给付鸿嘉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000元)。东关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因东关公司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属于伪造证据。2013年9月10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0002、0834号罚款决定书,对东关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东关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依法驳回。本院认为:鸿嘉公司、东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鸿嘉公司履行交付承揽物的义务后,东关公司应即时给付鸿嘉公司加工费。东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先后三次向法院提交其向鸿嘉公司付款的收据:第一次在原审一审中提交鸿嘉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12日收据8份,金额为180500元;第二次在原审二审中提交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8日收据16份,合计金额为721264元,根据东关公司的上述24份收据,其中包括了票号为2041246承兑汇票收据,票面额为30万元。因票号为2041246承兑汇票30万元的收据鸿嘉公司不予认可,东关公司撤回该份证据,第三次提供2006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鸿嘉公司出具的8份收据,金额亦为30万元,以取代鸿嘉公司不予认可的承兑汇票30万元。东关公司该行为属于伪造证据,已被原审法院依法处罚。从东关公司三次提供的收据来看,该公司财务认可鸿嘉公司的加工费至少应为1201764元,否则的话东关公司就多付给鸿嘉公司加工费30万元,从东关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视为其自认鸿嘉公司的加工费应为1201764元。现东关公司只能证明其向鸿嘉公司付款901764元,故一、二审判决其向鸿嘉公司支付加工费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东关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长达19个月,超过法定审限,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一审中,因案件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延长审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审理超审限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东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东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继军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