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但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朝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但某某驾驶渝G193**中型客车由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往该镇四合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四路基本农田保护宣传碑路段时,将准备乘车的被害人胡某某拖带摔倒,致其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蔺市交巡警移动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但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但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肇事车辆所在单位重庆市涪陵区新妙运输公司支付了被害人胡某某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但某某给付了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经济补偿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汪某某、勾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6.肇事车辆保险单、村委会证明;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8.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但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但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但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和本院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给付了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给付了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伦豪人民陪审员 沈筱林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