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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莫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于2013年8月初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工人砍伐其购买许某某种植在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那奎队紫金塘岭上的一片桉树木。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8立方米,出材37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莫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某甲以人民币3200元购买了许某某种植在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那奎队紫金塘岭上的一片桉树木。同年8月初,莫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工人砍伐上述林木。经鉴定,所砍伐林木立木蓄积48立方米,出材3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莫某乙、许某某、项某甲、项某乙、项某丙等人的证言,莫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伐区现场调查鉴定书,博白县林业局证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某甲的家属自愿代其交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莫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