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初中文化,务农,住蒙城县。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蒙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以假结婚后再逃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父子人民币38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某某(具体身份不详)、杜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云南省勐海县内,预谋以李某某先同他人假结婚后再逃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父子人民币38000元,后李某某跟随张某甲、张某父子来到蒙城县三义镇梁桥村生活。2012年3月12日,李某某趁张某家人不注意离开张某家中。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系1995年1月20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产下一子张某乙,现处于哺乳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和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系1995年1月20日出生等自然状况;被告人因涉嫌诈骗被批准逮捕,在逃,于2013年11月27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身体检查记录、分娩住院收据和出生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7日经检查被告人李某某系怀孕晚期。李某某的儿子张某乙系2013年12月1日出生,未满一周岁,在哺乳期内。3、蒙公刑补字(2014)49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户口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本案中“老四”的真名叫杜某某及年龄等自然状况,其因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白湖监狱服刑。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其和儿子张某到云南通过曹某介绍认识了老四,老四介绍李某某给儿子张某为妻,张某甲将3.8万元交给了曹某,曹某将钱给了老四。2012年2月20日将李某某带到三义,给其儿子张某和李某某办了喜事。2012年3月12日晚上,李某某出走,一直没有音讯。老四告诉其如果找不到人,就去找李某某父母要钱。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张某甲所在村的计生专干。听群众反应,张某甲家的云南籍儿媳妇怀孕了,并且好像生过孩子了。6、证人曹某证言及其户籍证明。证明2012年2月份,其通过杜某某将李某某介绍张某甲的儿子为妻,张某甲付了3,8万元钱。后来听说李某某随张某甲父子到蒙城县后生了个儿子,但不久就听说李某某跑了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投案时供认其是云南人。2012年2月份,因其母亲欠小某某的钱,小某某让其和一个来买媳妇的安徽男子张某回去共同生活一个月,就把卖她的二万元钱给她的母亲,还可以还欠的5000元钱。小某某和其约好一个月后就去安徽把她接回来。其就同意了。并按照小某某的安排随老四拿了假的户口本去见了安徽来的男子张某,具体给了多少钱不清楚。随后其和张某回到蒙城县三义镇生活了一个月。小某某一直没来接她回云南。其想回云南,才从张某家中偷跑出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同他人假结婚为由,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吉峰审 判 员 张燕园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鹏附: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