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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崔俊平与崔同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俊平,崔同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平,男,193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廷荣(崔俊平之子),男,1959年8月5日出生,北京红锦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同良,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瑞新(崔同良之女),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崔俊平因与被上诉人崔同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6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崔俊平诉至原审法院称: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中路×号宅院系我所有,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石头街甲×号宅院系崔同良所有。我居东,崔同良居西,两家之间以一条南北向官过道相隔。我家宅院西侧原有一条滴水沟,由于地势北高南低,自北向南流水。2011年5月中旬,崔同良将官过道打成水泥地面。但崔同良只在我的西房山西侧留0.1米的滴水,其余部位的滴水全部被其占用。崔同良不仅占用我宅院滴水,还将地面垫成南高北低走势,造成雨水无法正常向南排放,导致我北正房西山墙被浸泡、房屋潮湿。另外,2012年8月,我将西厢房2间、猪圈、厕所拆除,建成西厢房3间。我建西厢房准备在滴水范围内出檐0.1米,遭到崔同良阻拦。双方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崔同良拆除占用我滴水的水泥地面,恢复我的滴水原貌,并要求崔同良不得阻拦我建西厢房出檐。崔同良辩称:崔俊平翻盖房屋时向西移了,现在没他地方了,是我自己的道,我不同意他西厢房出檐。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崔同良对崔俊平所述不予认可,并称崔俊平翻建房屋西移宅院西侧未留滴水,且宅院之间的过道在崔同良宅基范围内,故此双方之间纠纷涉及宅基界限。宅基界限需经有关部门确权,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裁定:驳回崔俊平的起诉。裁定后,崔俊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崔同良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因崔同良对崔俊平所述不予认可,并称崔俊平翻盖房屋时向西移动,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宅基地范围的证据,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以明确双方宅基地界限为前提。而宅基界限需经有关部门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崔俊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亢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