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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商行诉王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国来,孙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成沂水农商银行圈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国来,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孙为明,男,汉族,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来、孙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来、孙为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国来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900元,现结欠本金6550元,2008年11月13日到期,借款凭��号102187365。被告孙为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保人,均拒绝归还。现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655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被告王国来辩称,尽快把钱还上。被告孙为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来于200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900元,现结欠本金6550元,2008年11月13日到期,借款凭证号102187365,月利率为13.365%。同日,原告与被告孙为明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孙为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国来在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形成的借款655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更名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承接原沂水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公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为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视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国来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孙为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应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50元和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上列应付款,被告孙为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来、孙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