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碧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吴国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碧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铜仁市万山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运窜至碧江区清水大道乐购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周某立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2392元人民币的枣红色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二、2013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运窜至铜仁市第二中学门口人行天桥下,盗走被害人詹某松停放在该天桥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80元的墨绿色与黑色相间的HQ牌助力摩托车。三、2013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运窜至铜仁市第四中学对面面食城旁边的巷道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49元的宝石蓝嘉陵牌助力摩托车。四、2013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运窜至碧江区时代商汇大拇指超市附近一处空置的门面内,盗走被害人严某跃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白色路虎牌摩托车。五、2013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运窜至碧江区“新摇篮KTV”门前的公交站牌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斌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96元的白色助力摩托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本案被害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运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工具如下:螺丝刀九把,钢锯一把,钢锯条六条,“7”型扳手四把,螺丝器一把,钉锤一把,“Y”型螺丝套筒一把,夹钳一把,扳手一把,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XX、龚定亮、黄春花的证言,碧发改价鉴(2013)128号鉴定结论书,收据,发还清单,被害人周某立、詹某松、陈某、严某跃、张某斌的陈述,被告人吴某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运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运用于作案的工具螺丝刀九把,钢锯一把,钢锯条六条,“7”型扳手四把,螺丝器一把,钉锤一把,“Y”型螺丝套筒一把,夹钳一把,扳手一把,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符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