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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行唐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行唐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行唐县王七里峰村。法定代表人:贾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男。原告行唐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9时33分许,原告的司机杨志杰驾驶冀×××××自卸车沿203省道由东向南西行驶至阜平店坊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宋立卫驾驶的冀×××××/冀×××××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报险,阜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立卫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7256元。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725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冀×××××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均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符合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冀×××××自卸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2份。证明原告的冀×××××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2、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杨志杰驾驶冀×××××自卸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杨志杰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立卫无责任。3、杨志杰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4、冀×××××自卸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5、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内容为:以2014年6月5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冀×××××自卸车车辆损失金额71056元。6、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7、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4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价格过高,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数额。证据6、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交通厅、物价局下发的文件计算,证据7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行唐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上人员险等险种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其中冀×××××自卸车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3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2月15日9时33分许,原告的司机杨志杰驾驶冀×××××自卸车沿203省道由东向南西行驶至阜平店坊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宋立卫驾驶的冀×××××/冀×××××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报险,阜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自卸车拖车费2000元,冀×××××自卸车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以2014年6月5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冀×××××自卸车车辆损失为71056元,公估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认定冀×××××自卸车车辆损失为71056元,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42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应有被告承担。施救费亦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也应有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交通厅、物价局下发的文件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载重质量15000千克以上基价为700元,超出10公里作业费按每公里30元计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按最大计费里程按4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1600元,原告提交的两车的拖车费费2000元,超出上述规定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850元.未超出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0000元最高限额且有不计免陪特约险。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给付原告行唐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76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