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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沈某、崔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崔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崔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沈某、崔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崔某伙同“小伟”、“小路”(名不详,在逃)驾驶面包车至本市朗霞街道杨家村,采用渡河、翻围墙等手段进入某某塑料公司工地,窃得该工地内的脚手架十字扣件300余个,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崔某、张某伙同“小路”、“老乡乡”(名不详,在逃)驾驶面包车至本市黄家埠镇金湖东路,采用翻围墙等手段进入某某消防建筑工地,窃得该工地内的脚手架十字扣件500余个,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同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崔某、张某伙同“小伟”、“老乡乡”驾驶面包车至本市河姆渡镇,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进入某某塑料管件建筑工地,窃得该工地内的脚手架十字扣件300余个,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同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崔某、张某伙同“小路”、“老乡乡”驾驶面包车至本市低塘街道郑巷村,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进入某某家具建筑工地,窃得该工地内的脚手架十字扣件300余个,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2014年4月11日,三被告人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作案工具东南DN*****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浙B×××××号,颜色银灰)1辆被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张某已各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崔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照片说明、预收(暂扣)款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位某某、倪某、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崔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崔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张某在案发后各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东南DN6441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浙BR0K**号,颜色银灰)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