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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余学柱、周亚兰、张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余学柱,周亚兰,张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马永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学柱,男,1964年7月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兰,女,1967年3月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训华,男,1962年4月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学柱、周亚兰、张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余学柱的委托代理人付来权,被告张训华的委托代理人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越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余学柱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同日双方就100万元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每万元月息人民币400元,如到期被告不能及时归还,除应照付利息外,还应按利率一倍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训华作为余学柱的担保人,自愿对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余学柱在收到借款后又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2013年5月15日仅归还了4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违约金等一直未付。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上海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认可除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外,尚欠原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数次往来于合肥和上海之间的实际费用等合计16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60万元,被告又重新立据给原告,并表示尽快还清。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长期拖延不还的行为已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同时,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余学柱与周亚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周亚兰应承担还款责任,张训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余学柱、周亚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60万元;2、张训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政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1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训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学柱指定原告将借款转入王爱民账户的事实;证3、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4、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学柱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证5、网银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15日,余学柱共归还45万元利息的事实;证6、2013年9月11日结算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余学柱共欠到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260万元的事实;证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学柱的借款发生在与周亚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亚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学柱辩称,1、实际借款发生在张训华与原告之间,余学柱不负清偿义务;2、余学柱出具的260万元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截至当前原告并未向余学柱支付该笔借款,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3、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或予以调整,对违约金的约定应予减少;4、余学柱已实际还款59万元,部分款项应当作为本金及相应利息,余学柱分6次偿还59万元,应分段计算本金及利息,已还款中不能全部计算成利息。被告余学柱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付款凭证四份,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结算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余学柱共计还款59万元。被告周亚兰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训华辩称,张训华系借款合同保证人,保证范围仅限于2010年12月22日的这份借款合同,由于原告未在法定六个月内向第三被告张训华主张保证责任,故张训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训华的诉请。被告张训华未予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余学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借款,借条中看不出是本金、利息还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约定;证7结婚证没有异议,周亚兰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训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客观证明张训华的担保期限已超出,依法应予免除;对证2、3、4、5、7的质证意见同余学柱的意见;对证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所反映的是与2010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完全无关的全新借款关系,与张训华根本无关。原告对余学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中结算清单没有关联性;对2012年1月20日余学柱支付20万元的利息没有异议,2013年4月27日农业银行卡转账童善荣10万元没有异议,农业银行支票无原件,有异议,对2011年10月8日支付的10万元三性均有异议,要求其提供详细的银行汇款记录。张训华对余学柱的证据没有意见。结合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5具有真实性,但无法反映全部还款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余学柱的还款数额应以查明的有证据证明的数额为准;证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部分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余学柱所举证据中的四份付款凭证和农业银行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余学柱所举证据中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明其名称变更的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余学柱因资金紧张向政越公司提出借款请求,政越公司同意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政越公司借款100万元给余学柱,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按每万元每月400元计算,并且由张训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政越公司通过银行向余学柱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余学柱由于资金紧张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分别是:2012年1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2年8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0月8日还款10万元,政越公司对上述还款中前四笔还款计人民币45万元予以认可,对后一笔10万元的还款提出了异议,认为虽有存款回单,但不能证明是余学柱所还。由于余学柱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政越公司曾多次到上海向余学柱催款,经结算,双方确定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催款费用等合计为人民币260万元,2013年9月11日,余学柱按260万元重新立据给政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政,借条上特别注明原借政越公司的借条及张训华的所有借条同时作废。由于被告仍无钱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政越公司原名安徽政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经肥西县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安徽政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童善荣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会计)。又查明,余学柱与周亚兰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本案被告余学柱立下260万元的借据,但并非双方借贷的真实数额,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另16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违约金、催要借款费用来计算的,故应根据有关法律对利率、违约金等的规定并结合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原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月息400元计算,该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出四倍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同样对按利率一倍按日加收违约金的约定也显示公平,现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和本地借贷的惯例及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利率、违约金合计按月3%计算为宜,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6月,利息、违约金合计为12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71万元利息等。考虑到原告多次到上海催款确实产生一定的费用,但因其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酌定催款费用15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训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学柱、周亚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周亚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余学柱主张其所还款项不能全部计算为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是本金或利息,同时所还款亦未超出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将所还款项计算为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余学柱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学柱、周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违约金710000元、催款费用15000元,合计人民币172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余学柱负担22600元,原告政越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胡德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