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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飞。法定代理人杨治国,系被告人马飞的舅舅。指定辩护人黄建民,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吴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治国、指定辩护人黄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飞在奎屯市约会今天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罗X熟睡之际,将罗X放在电脑屏幕右下方充电的一部苹果手机5S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50元出售给奎屯市三洋手机卖场南厅OPPO手机专卖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X的陈述;证人鹿X的证言;被告人马飞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飞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飞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飞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考虑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对被告人马飞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飞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马飞出生于1997年11月13日,犯罪时未满十七周岁。被告人马飞交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飞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飞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