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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廖礼臻、张晓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礼臻,张晓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25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礼臻,无业。曾因盗窃于2000年4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4月17日被扬州市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4日被扬州市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晓辉,无业。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治安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8月10日被扬州市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9月20日被扬州市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礼臻、张晓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柏晓慧、被告人廖礼臻、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廖礼臻、张晓辉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乐天玛特超市东门停车场内,采用老虎钳剪断车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廖礼臻、张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调取、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乐天玛特超市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保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礼臻、张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礼臻、张晓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礼臻、张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礼臻、张晓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礼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