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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田顺贵等九原告与被告沅陵县筲箕湾镇舒溪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舒溪坪村委会)、周克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顺贵,蔡长兴,唐世盘,李大学,陈光华,胡正志,胡正英,田普查,田湾生,沅陵县筲箕湾镇舒溪坪村民委员会,周克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田顺贵,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蔡长兴,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唐世盘,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李大学,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陈光华,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胡正志,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胡正英,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田普查,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田湾生,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田顺贵(特别授权),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延海(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沅陵县筲箕湾镇舒溪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沅陵县筲箕湾镇舒溪坪村。法定代表人李光华,主任。被告周克荣,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上列九原告与被告沅陵县筲箕湾镇舒溪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舒溪坪村委会)、周克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九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顺贵、蔡长兴、唐世盘、李大学、胡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溪坪村委会、周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舒溪坪村委会将本村的大桥头至铁古山6公里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的被告周克荣,在此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周克荣叫原告田顺贵等9人给被告周克荣修公路。此工程完工后,被告周克荣于2009年3月15日与原告田顺贵进行工资结算,其结算的工资款为34900元,但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九原告为了讨还此工程工资,曾于2009年10月、2011年3月、4月、8月、12月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并在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多次调解过,还向沅陵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讨还此工资,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此工程工资。故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九原告的工资34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九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周克荣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九原告及被告周克荣的身份信息;2、两被告关于筲箕湾镇大桥头至铁古山通村公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发包方是被告舒溪坪村委会、承包方为被告周克荣,见证方是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被告舒溪坪村委会将此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周克荣;3、2009年3月15日被告周克荣给原告的结算单及被告周克荣工地负责人李先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欠9原告工资34900元;4、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5日沅陵县筲箕湾镇舒溪坪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实该工程共5.4公里,工程款94.5万元,被告周克荣已领取50万元,被告舒溪坪村委会还欠被告周克荣工程款44.5万元;5、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4月3日借款凭证,以证实被告舒溪坪村委会同意被告周克荣借工程款28万元、修和平代领工程款20万元;6、证人刘自槐、刘自海证言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承包情况、证人代表被告舒溪坪村委会借给被告周克荣工程款28万元、借给修和平工程款20万元、原告方多次找到二被告及修和平要求支付工资;7、对证人李德周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工程承包情况,修和平主持施工和日常管理,被调查人李德周经手批示借给修和平工程款10万元;8、对原告田顺贵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共欠九原告工人工资34900元,后九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支付工资;9、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二被告欠九原告工资,且该工程已完工。被告舒溪坪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克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沅陵县筲箕湾镇财政所调取的铁古山工程款收付款明细证明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收款包括:1、县交通局拨款315908.5元、2、村集资40612元,合计356520元;付款共522350元,其中周克荣借款38万元、修和平借款10万元、刘自槐借款42350元。庭审过程中,九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依据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7条规定,此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和盖章;在印章华诉周克荣、修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调取了此案的支付情况,确认周克荣借款28万元、修和平借款20万元,其余没有任何人借支和领款情况,该证据与此不相符。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2、4-8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本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以上证据并非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庭将根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待证事实;但原告方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结算单,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庭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证人李先家的证明,因其形式存在瑕疵,且从证据效力上未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九原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9月17日,被告舒溪坪村委会将本村的大桥头至铁古山6公里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周克荣,见证方为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二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为大桥头至铁古山通村公路硬化,硬化路段约为6公里(按实际修建里程计算),工程造价为17.2万元/千米,包干按实际测量的里程计款。工程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开工,2008年12月20日竣工,资金拨付按县通村办的具体规定实施拨付(按工程进度付60%的进度款,包括物质款。工程完工两个月后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造价的95%结算,其中留5%为保质金)。被告周克荣承包该工程后,由修和平、李先家等人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日常管理。该工程共完成公路水泥路面硬化5.4公里,工程款共计94.5万元,周克荣与修和平共借支领款48万元。在此工程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周克荣叫田顺贵等九原告为其修公路,自2008年12月份开始九原告陆续为被告周克荣修路,具体施工内容为将路面拖平、浇筑,到2009年3月15日结算时止,共修建3061米。2009年3月15日经被告周克荣(签名为周克云)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田顺贵砼施工结算,其数额为33706元。该工资款至今未予支付。工程完工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能竣工验收,剩余部分工程款未能拨付。九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后周克荣下落不明,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故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九原告的工资34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周克荣拖欠九原告工资报酬3370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故九原告诉请被告周克荣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被告周克荣的工地负责人李先家证明二被告欠九原告1200元工资,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九原告要求被告舒溪坪村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舒溪坪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该案工程价款共94.5万元,被告周克荣一方共借支领款48万元,尚有46.5万元未支付。故被告舒溪坪村委会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九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舒溪坪村委会、周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沅陵县筲箕湾镇舒溪坪村民委员会、被告周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原告工资款33706元;二、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九原告承担31元,被告沅陵县筲箕湾镇舒溪坪村民委员会、周克荣承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文审 判 员  赵智泉人民陪审员  石春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