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一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全海与刘向飞、丁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海,刘向飞,丁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520号原告:孙全海,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飞,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丁欢,女,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刘向飞,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全海与被告刘向飞、丁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海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向飞、丁欢委托代理人刘向飞、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全海诉称:2014年6月2日10时许,刘向飞驾驶被告丁欢豫A×××××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5km+200km处逆行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全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孙全海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孙全海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向飞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丁欢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欢将豫A×××××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向飞在庭审中辩称:我已为孙全海垫付了2500元。丁欢未提供答辩。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符合答辩人赔偿条件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答辩人仅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费用,答辩人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刘向飞驾驶丁欢所有的豫A×××××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5km+200m处逆行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全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孙全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全海受伤后入住安徽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9325.6元。2014年6月19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孙全海三期作出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孙全海三期分别为: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2周,孙全海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施救费450元,后经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孙全海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向飞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丁欢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欢将豫A×××××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孙保龙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县双浮大桥南段时,与前同方向变更车道的夏金成驾驶的皖K×××××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孙保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保龙受伤后入住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膝部皮肤开放性外伤,额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后,孙保龙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596元,门诊费186.09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780元,其中夏金成为孙保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3月23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孙保龙的伤情作出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孙保龙左胫骨骨折并切复内固定,评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休息期为22周,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为8周。孙保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2014年1月12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8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保龙和夏金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孙保龙,男,1987年11月20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孙保龙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丁天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事故车辆皖K×××××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保龙,该车在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18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车辆皖K×××××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太和公交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夏金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皖K×××××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定为75672.41元,拍卖残值为9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保龙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房屋租赁协议、关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太公交认字(2013)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皖K×××××轿车损失修理清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残值确认函、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3)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孙保龙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孙保龙系农业家庭户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保龙要求赔偿78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保龙的皖K×××××小轿车的损失已经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定损为75672.41元,残值为9700元。孙保龙主张按新车购置价81800元计算车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保龙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5782元,误工费10253.32元(66.58元/天×154天),护理费5687.92元(101.57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315元(5元/天×63天),伤残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10%×20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77704.24元。因孙保龙所驾驶的皖K×××××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1800元,夏金成所驾驶的皖K×××××大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孙保龙和夏金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保龙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253.32元,护理费5687.92元,交通费315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2352.24元。其余损失费27352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合理分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676元(27352元×50%)。孙保龙的车辆损失65972.41元(75672.41元-97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后,由人保太和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各承担31986.2元(63972.41元÷50%)。夏金成已经支付的5000元,可作为代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为孙保龙垫付的赔偿款,由夏金成向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人财保险太和支公司应赔偿孙保龙款10000元和车损31986.2元。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孙保龙93014.44元(52352.24+13676+31986.2-5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孙保龙41986.2元(31986.2元+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孙保龙93014.44元。三、驳回原告孙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保龙承担2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1108元,被告夏金成和太和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