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云秀与惠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秀,惠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489号原告:李云秀,居民。被告:惠娜,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4层。诉讼代表人:徐达海。委托代理人:丁高峰。原告李云秀与被告惠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秀,被告惠娜,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秀诉称:2014年5月10日17时15分,惠娜驾驶鲁B×××××号牌轿车在海曲路安泰水晶城路段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逆行的李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李云秀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惠娜与李云秀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惠娜系鲁B×××××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01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护理费108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7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9.87元。被告惠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答辩人,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牌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15分,惠娜驾驶鲁B×××××号牌轿车在海曲路安泰水晶城路段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逆行的李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李云秀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惠娜与李云秀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惠娜系鲁B×××××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份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云秀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3887.87元住院费和130元门诊费。经诊断其伤情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外踝皮下血肿、右手拇指挤压伤、右距腓韧带损伤、右踝关节积液”。又查明:日照市共青茶厂出具证明称:李云秀系其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日照市共青茶厂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日照市共青茶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在卷为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据此对惠娜与李云秀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惠娜作为直接侵权人和鲁B×××××号牌轿车实际所有人应对其自身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云秀为非机动车,故,被告惠娜应按60%的比例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鲁B×××××号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云秀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017.37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可证实其医疗费为4017.3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18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护理费108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护理费可计算18天。参照与其原告伤情相应的日照市护工工资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080元);4、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支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5、误工费6814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准则》,确认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8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收入情况,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据此,确认误工费为6814元),以上共计12571.37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秀医疗费40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814元,共计12571.3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惠娜不需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云秀医疗费40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814元,共计1257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云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李云秀负担23元,由被告惠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文 新代理审判员 梅 帅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