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艳真与刘绍锋、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真,刘绍锋,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李艳真,女,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绍锋,男,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高静,女,汉族,住淮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真诉被告刘绍锋、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真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告刘绍锋、高静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绍锋是生意上的朋友。2012年被告刘绍锋因生意经营缺少资金向我提出借款,并承诺短期使用,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不思还款,我多次找他催要借款,而他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因被告刘绍锋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高静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锋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0000元借条是我书写,但借款不是事实,我未收到原告任何现金。我与原告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在合伙做生意时,原告因帐目不清,原告为了核对帐目,怕其丈夫生气,骗取我书写的该借条,所以我不应该偿还该借款。第二,我与原告做生意,责任由我自己承担,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我妻子高静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高静辩称:原告与我丈夫刘绍锋做生意,我从未参与,且刘绍锋也未往家拿任何钱。如果有债务,也是他一人的债务,与家庭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绍锋做生意时相识。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绍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艳真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7月份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刘绍锋联系追要借款,被告刘绍锋用短信给原告回复:“请你放心,无论如何,钱我必须还,一定还!”而未予偿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绍锋追要借款无果,自2014年2月份,原告又联系不到刘绍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未举证刘绍锋借原告款用于家庭经营的证据,被告高静也不认可刘绍锋往家拿钱物用于家庭经营。被告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合伙关系成立,向法庭申请王清荣、王兰英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王清荣、王兰英证明的内容为:李艳真、刘绍锋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在湖北恩施做硒的生意,李艳真是负责人。2012年6月,王清荣、王兰英分别投资9000元和8400元交给了李艳真,未得到报酬,高静未加入李艳真与刘绍锋的合伙经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两位证人的证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刘绍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短信照片,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清荣、王兰英出庭证词,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绍锋虽不认可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持有被告刘绍锋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刘绍锋给原告回复的多条短信,也能佐证其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因此,被告刘绍锋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王清荣、王兰英两位证人到庭证明“原告与刘绍锋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李艳真是负责人”但不能否认刘绍峰出具的借款借据的效力。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绍锋借原告款不还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绍锋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在借条上面没有高静的签名,刘绍锋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高静也不在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刘绍锋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静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条上,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锋偿还借原告李艳真现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绍锋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