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1日生一女宗某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感情淡泊。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欺瞒原告在外赌博。2013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离婚,婚生女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某书面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1日生一女宗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从2011年6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现象,双方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独自离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书面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则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从2013年3月即离家外出,且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宗某甲随原告��活为宜;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宗某离婚。二、婚生女宗某甲随原告王某生活,婚生女宗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