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胡劲贤与刘伟青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劲贤,刘伟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胡劲贤,男,汉族。被告:刘伟青,男,汉族。原告胡劲贤诉被告刘伟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劲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青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杀了原告21头猪,每斤猪肉以9元人民币出售给被告共计5172斤猪肉。共计人民币46550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正在卖房子筹款为由写下了欠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9月18日还清欠款。但时间到了被告又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并答应2013年12月17日还款,并承诺连本带利还清欠款。可到了时间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是关机就是拒接,原告无可奈何又到被告家里去追款,被告又承诺2014年1月25日还一半的欠款给原告。此次只是口头上的应许未写下书面证据。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猪肉款人民币46550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言明欠原告猪肉款人民币46550元,并承诺2013年9月18日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猪肉款而且又于2013年9月18日给原告写了一张与上述猪肉款一样的欠条,并答应2013年12月17日还款,并约定按4%月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猪肉款人民币4655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据证实,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猪肉款人民币4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猪肉款人民币46550元。本案受理费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利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