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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行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吉林省铭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靖行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林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永顺,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吉林省铭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吉林省铭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靖宇建质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宋永顺,被执行人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立案审批表;2、靖宇质监执【2013】-83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告知书;3、集体讨论记录;4、勘验检查笔录;5、代凤龙询问笔录;6、张宇岩询问笔录;7、辛黎明询问笔录;8、田少君询问笔录;9、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催告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3、催告书送达回执;证明在决定书生效之后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催告。(二)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吉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4日靖宇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濛江河堤生态小区三期1#-6#楼项目正在进行冬季施工,随即展开立案、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笔录、下达了靖宇质监执【2013】-83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告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于处罚决定进行了集体讨论,在处罚决定前下发了行政处罚、申辩(听证)告知书,2014年1月6日作出靖宇建质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1、贰拾万元罚款;2、记入不良行为记录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尾部告知了被处罚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在主张权利期间被处罚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申请,亦未提起复议、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征求了意见后,发出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催告,但被处罚人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宇建质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内容。本院认为,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据此,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职权。《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各项材料未进行现场见证取样试验,未按要求制作砂浆试块,项目部各施工管理人员未在现场进行管理,门窗过梁结构未取得设计单位同意,没有各项施工技术资料,无冬季施工方案即在冬季施工,种种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靖宇建质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仲婷婷审 判 员  闫光军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