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立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马立新,男,回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驾驶员,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750956-1。负责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晋支公司)、宋瑞忠、孙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马立新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马立新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马立新撤回对宋瑞忠、孙同林的起诉。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新诉称:2013年8月6日,马立新驾驶豫L×××××(豫L×××××挂)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时,与宋瑞忠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马立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新、宋瑞忠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立新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孙同林是宋瑞忠的雇主。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宁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人保宁晋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44228.21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182114.11元。人保宁晋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马立新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具体见质证意见。马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马立新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3、明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31157.20元、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计798.01元。用于证明马立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600元。用于证明马立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5、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4-7月份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马立新系河南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每月工资为4000元。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杨新红、马梦怀的户籍情况。7、遂平县公安局沈寨派出所与遂平县沈寨镇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马立新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马景伍、母亲冯宪芬、儿子马世博。8、宋瑞忠驾驶证信息、孙同林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宋瑞忠具有驾驶资格,孙同林是登记车主,在人保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人保宁晋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两份。用于证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并且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马立新提供的证据1、2、3、4、7、8,人保宁晋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人保宁晋支公司认为马立新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单独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工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马立新虽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该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马立新的收入情况,故对人保宁晋支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人保宁晋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杨新红和马梦怀。本院审查认为,马立新提供的户口本只能证明杨新红、马梦怀的身份及与马立新的关系情况,故对人保宁晋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人保宁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马立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条款中没有约定免除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故对人保宁晋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00时55分许,马立新驾驶豫L×××××(豫L×××××挂)重型半挂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46kM+78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追尾撞上同方向低速行驶的由宋瑞忠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L×××××(豫L×××××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马立新受伤、两车及冀E×××××重型厢式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面被油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新、宋瑞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立新受伤后到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1157.20元,伤情诊断为肠管部分缺血坏死、小肠直肠系膜断裂、头皮裂伤、颅骨骨折。2013年8月20日马立新到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98.01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炎、肠破裂术后。2014年4月2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立新外伤性肠破裂并行肠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马立新外伤性肠破裂经手术等治疗后治愈,现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马立新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马立新与其妻子杨新红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马梦怀1990年11月1日出生,长子马世博2002年11月20日出生。父亲马景伍1938年4月12日出生,母亲冯宪芬1938年10月15日出生,马景伍、冯宪芬共生育二个子女。冀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孙同林,宋瑞忠是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马立新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人保宁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955.21元、误工费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护理费4536元(126元/天×18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年×20%)、交通费5000元、马景伍、冯宪芬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0元(5725元×5年×2人×20%)、马世博18491元(23114元×8年×20%×50%)、住宿费6800元(200元×14天×2人+150元×4天×2人)、鉴定费1600元,合计244228.21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182114.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立新驾驶豫L×××××(豫L×××××挂)重型半挂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追尾撞上同方向低速行驶的由宋瑞忠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马立新受伤、两车及冀E×××××重型厢式货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面被油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马立新、宋瑞忠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冀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孙同林,宋瑞忠是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马立新造成的合理损失,孙同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立新承担50%的责任。马立新主张医疗费31955.21元、鉴定费16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6000元,每月4000元,按9个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马立新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比照安徽省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第(三)项交通运输标准计算。因马立新伤残九级,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30940.80元(264天×117.2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4536元(计算有误),每天按126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马立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且马立新住院治疗16天,故护理费每天应按97.50元计算,护理费为1560元(16天×97.5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5400元,按18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马立新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且马立新住院治疗16天,故营养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18天计算,因马立新住院治疗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2456元,每年按23114元计算,因马立新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明系城镇居民,且提供的遂平县沈寨镇和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马立新系该村韩店十六组村民,故残疾赔偿金为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马立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马立新在外地就医必然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宿费6800元,因马立新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马立新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马景伍、冯宪芬、马世博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1元,因计算有误,马景伍与冯宪芬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各为5年、马世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8年,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马景伍、冯宪芬、马世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442.50元(5725元/年×5年×20%)+(5725元/年×3年×20%÷2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立新合理损失为116350.51元(医疗费31955.21元、误工费30940.8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马景伍被、冯宪芳、马世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42.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本案中,冀E×××××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马立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宁晋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马立新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0940.80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2.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1835.30元,由人保宁晋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马立新医疗费319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32915.21元,由人保宁晋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4515.21元[(32915.21元-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马立新承担50%的责任,计12257.61元(24515.21元×50%)。因双方约定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0%,故人保宁晋支公司赔偿额为11031.85元(12257.61元×90%),孙同林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225.76元(12257.61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立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1835.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立新各项损失11031.85元;三、驳回原告马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马立新负担1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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