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0137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鞠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1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1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生气,被告经常打我,导至��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口角生气,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1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0年1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张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锁事口角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锁事口角生气,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怀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宗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