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周作亮与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作亮,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周珩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作亮。原审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荣。原审被告:周桂荣。原审被告:周珩。上诉人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华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作亮和原审被告杭州三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园公司)、周桂荣、周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实质属于三华园公司、周桂荣、周珩与周作亮的债务纠纷,因三华园公司、周桂荣、周珩的住所地为杭州市下城区���因此应当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从形式上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因馨华园公司注册地和南湖天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在地皆为杭州市余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使从形式上简单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则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周作亮与馨华园公司及三华园公司、周桂荣、周珩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馨华园.南湖天下楼盘认购书》第7条和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均约定:“未尽事宜经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周作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馨华园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馨华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馨华园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