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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宝章与黄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章,黄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张宝章,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建林,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宝章与被告黄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章诉称,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3%,无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建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立下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原告自愿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黄建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章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梅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人民陪审员  黄荣法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