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7日因在本案中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麦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往茂名市区方向沿高七线行驶至袂花二号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车某某相碰撞,造成车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2、麦某某负主要责任,车某某负次要责任。3、有自首情节。4、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20分,被告人麦某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七迳镇往茂名市区方向沿高七线行驶至袂花二号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车某某相碰撞。事故发生后,麦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将车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天,麦某某到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1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某驾车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骑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人麦某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车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车某某家属人民币280000元,取得了车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麦某某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麦某某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车某某及其家属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参加事故处理当事人(代理人)签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麦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麦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麦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海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