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与宋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宋海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温东东,郭占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同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代表人班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黎譞,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龙。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新区杜尔伯特大街天力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许明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东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占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代表人杨立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黎譞、被上诉人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被上诉人温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占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镇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建明审 判 员 白海叶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