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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407号原告杨某,务农。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娟,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务农。原告杨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汉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娟、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打闹,且矛盾无法调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属于再婚,并与前夫生育两女。结婚十几年来,被告一直打工挣钱抚养她与前夫所生的俩女,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心血,近段时间原告与被告经常吵闹。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应给我30万元的补偿我就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前夫共同生育两女,××××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二年,并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两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包容,夫妻关系得以改善,是有可能的。本案原告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汉卿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维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