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与陆绍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陆绍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怡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画、张晓波,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绍国,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民族公司)诉被告陆绍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民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画、被告陆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民族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入职后原告即着手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宜,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两个社保账号,并有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能提供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证明,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直至离职之日,被告仍未将其社保关系处理清楚,故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入职后被安排到景宽公路项目工作,在工作中缺乏责任心,不能按时完成及履行安排的工作,经多次教育仍然无效;更有甚者,被告多次不遵守管理制度,利用在景洪、昆明两地工作的性质欺骗项目相关领导,在景洪期间经常打着昆明有事要出差的幌子到昆明,到昆明后又不按时返回工作岗位。2013年4月至11月,被告在昆明时间长达120天,旷工57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的上述行为令原告不能容忍,再加上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3年12月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于2014年2月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原告认为仲裁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公正。另外,由于原告不懂法律,在被告主动辞职并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下还补偿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和过节费,现要求被告全部返还,金额共计26500元。被告入职时领用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一直没有回公司交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综上,仲裁院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二倍工资229500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3、原告无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4、被告返还2014年1月原告给予被告离职后补偿的一个月工资、补贴及过节费26500元;5、被告返还入职时领用的thinkpadx230i笔记本电脑一台;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绍国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与事实不符,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完全是原告自己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被告一直不厌其烦的提醒和恳求,但原告故意拖延时间,性质恶劣。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2月份的工资、出差补助、交通费及年终奖金?原告是否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云南民族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基本情况、公司面试评价表、求职申请表(附资质证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招聘被告的目的是到异地工作,而被告与原单位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无法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认为基本情况与其情况不完全一致;面试评价表没有见过;对求职申请表及资质证书无异议;认为养老保险账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基本情况系打印件,无任何签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评价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求职申请表,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账户表,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营业执照,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景洪城投公差管理制度、情况汇报、会议记录(纪要)及签到表、机票往返情况及费用报销情况、景洪城投薪酬标准规定,欲证明被告经原告下派到下属公司景洪城投景宽公路项目工作,工作不认真、缺乏基本的诚信以及不服从原告公司异地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原告及其下属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管理办法无法核实;对景洪城投的管理制度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情况汇报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对会议记录及签到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然有被告的签字,但签到表和会议并不是对应的,且原告所有的会议被告不是都需要参加;机票往返情况系原告自行统计,不予认可;2013年确有多次外地出差的情况,但机票都是原告订好后再通知被告,费用报销清单只是由被告签字,但并未领到款项,除市内交通费以外,清单均是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义进行报销;对薪酬标准规定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公司的管理办法,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景洪城投的管理制度及薪酬标准规定,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对于情况汇报,因景洪城投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未参加的会议系其作为原告职工应当且必须参加的会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机票返还情况,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报销单,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谈话记录、资料移交清单、考勤表、工资表,欲证明被告经原告下派到下属公司景洪城投景宽公路项目后,多次向景洪城投提出辞职、不愿在景洪项目工作,景洪城投几经挽留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与景洪城投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离开景洪城投,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招聘目的无法实现,订立劳动关系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劳动关系无法履行,后被告回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发放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及过节费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表示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辞职,也没有谈过话,对谈话记录不予认可;移交资料的事实存在,但资料移交并非辞职的工作移交;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来不打考勤;对工资表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谈话记录,因无被告的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移交清单及工资表,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考勤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五、领条,欲证明被告工作期间领用电脑一台至今未返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发放电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正安陈某某:证人系景洪城投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2013年4月被告到景洪城投做项目的前期工作,一段时间后证人向原告公司反映被告出差及经常不参加开会的问题,2013年11月被告要离开景洪城投公司,证人与被告进行了谈话,但被告不愿意留下就办理了手续移交,当时证人让被告写辞职申请,但被告说其不属于景洪城投公司就离开了。证人郑兴陈某某:证人系景洪城投公司景宽公路项目的综合办公室主任,被告到景洪城投公司工作期间不在岗、不在职的情况比较多,经常开会找不到被告,影响了工作,但证人也不知道被告具体去了哪里,被告多次表达其有离开景洪城投的意愿,景洪城投也多次挽留被告,但被告还是放弃了这个工作,2013年11月底后就没有回来项目上了,景洪城投公司在景宽公路项目上每月发放补贴18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属实的,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除了对每月发放补贴1800元的陈某某属实外,对其他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二位证人均系原告下属公司的职工,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陆绍国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登记卡片,欲证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已申请立案执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三、送达回证及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四、工资表,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过节费的情况;原告没有扣缴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恶意拖欠被告2014年2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仲裁时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终止。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五、备忘录,欲证明双方关于工资及各项待遇标准的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理应认真履行。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印章,签名者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景洪城投的中层干部。本院认为,因该份备忘录上无原告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六、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七、银行流水(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欲证明原告直接发放被告的工资数额。经质证,原告对招商银行的流水不予认可,对其他银行的流水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八、银行流水(农业银行),欲证明原告间接发放月工程补贴1800元;该补贴系某甲真实有效的收入,应计入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表示没有发过补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机票,欲证明被告出差的事实及时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是被告自行订购的,不认可是出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任职通知,欲证明被告被任命为总工程师,不可能被派往某一个项目,出差期间理应按照“备忘录”中的约定支付出差补助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总工程师不排除需要负责具体项目,被告任职期间原告公司没有具体的工程项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十一、人力资源管理办法(部分),欲证明原告故意违法,自己发布的管理办法自己不愿执行;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为当月15日,原告恶意拖欠被告2014年2月的工资;原告规定的劳动保险待遇标准,应当为被告补缴。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管理办法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管理办法不完整,但其提交部分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管理办法一致,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二、出差管理办法,欲证明被告应享受的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补助费的报销执行标准,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出差补助。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管理办法没有原告的签章,也不完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实该出差管理办法来源于原告公司,且其上无原告公司的任何签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十三、社保缴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保一直由自己缴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四、出差统计汇总表,欲证明被告在西双版纳、北京、香格里拉出差工作期间的事实及时间。经质证,原告认为需要提交相关凭证予以核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某甲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十五、会议通知及签到表,欲证明被告是此次会议的组织者及实施者,原告陈某某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签到表没有会议名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会议通知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签到表,因会议名称系手写注明,且无证据证实该签到表与会议通知相互对应,故本院不予确认。十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方美春陈某某:证人系某甲的妻子,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的社保是证人某某某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后经常很晚才回家,经常坐很晚的航班,原告公司也不发出差补贴和加班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某某的来源是听闻。本院认为,因证人系某乙的妻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昆明市社会保险局调取被告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表示其未在该参保证明上载明的单位工作过,对缴费情况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被告被任命为原告公司的总工程师,月工资收入为25500元,其工资领取到2014年1月份,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另查明,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劳动违法应付陆绍国的11个月双倍工资补偿30.03万元;2、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未及时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劳动者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3、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立即与陆绍国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4、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2.55万元;5、支付自工作以来的出差补助费1.28万元,已签署完毕的交通费0.054万元,共计1.334万元;6、支付备忘录中所承诺的劳动者应享受的年终奖励10万元;7、以上六项合计53.914万元。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度劳仲案(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陆绍国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二倍工资229500元;二、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为陆绍国补缴2013年3月26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单位部分单位承担,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三、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应当与陆绍国签订劳动合同;四、驳回陆绍国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某乙不能提交与其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证明,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所导致,但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提交上述材料并非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计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被告的工资数额,虽然被告提出其工资收入除原告认可的每月25500元之外还应包括其在景洪城投公司工作期间发放的月补贴1800元,但因无证据显示该笔收入的发放单位系原告公司,故本院认为该笔收入并非被告的工资构成部分,故根据被告上述期间月工资收入25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5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从查证的情况来看,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一直由案外另一单位(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缴纳,且被告本人也以自然人的身份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故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因不能补办上述保险而导致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立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并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且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的原因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说明,故基于被告自2014年1月后离开原告公司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因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实被告系于2013年12月底离开,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2014年2月份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故根据原告2014年1月份还正常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系于2014年1月后离开原告公司,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工作以来出差补助费及已签署完毕交通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备忘录中承诺年终奖金10万元的请求,因备忘录在形式上无原告单位的任何签章、在内容上亦未对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及如何发放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依据此份备忘录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份工资、补贴及过节费26500元以及笔记本电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请求不作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陆绍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5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余款人民币5元退还原告云南民族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