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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某诉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刘某被告:曾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7月曾起诉法院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半年多来,双方依旧未得到改善,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曾某甲由其抚养;小孩直至大学的生活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被告补偿其五万元;诉讼费用双方均摊。原告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及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并于2007年8月29日生育女儿曾某甲。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这是第二次诉至法院离婚。被告曾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吓唬她,原告的生活起居都是其和父母照顾,但她对其父母态度不好,一直来其的工资都是交由原告保管。如果要离婚的话,小孩归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刘某、被告曾某于2004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曾某甲。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时常亦为生活琐事争闹,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岐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南昌市三店花苑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挂式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海信42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兄弟按摩椅一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曾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沟通及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关系紧张,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小孩尚小,综合原、被告工作环境等因素考量,离婚后,女儿跟随母亲身边生活,有利于小孩教育及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双方所生女儿曾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曾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财产分割:在南昌市三店花苑房内柜式空调一台、海信42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在南昌市三店花苑房内挂式一台、洗衣机一台、兄弟按摩椅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余建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石玉 来源:百度“”